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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爱华与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华,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何爱华,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栋(原告之夫),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3层312室。法定代表人娄东华。原告何爱华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北京市东城区×号楼×门×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季度的租金,第三季度租金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经纪人)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为涉案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7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汇款。经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租金7500元后,被告一再变更办公地址,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答辩。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名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系被告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爱华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爱华租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何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