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李凤兰,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凤武,系辽宁省沈阳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被告李杨,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李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兰诉被告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武,被告李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兰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50分,李杨驾驶辽A×××××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和平区长白乡仙岛南路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救治,住院120天,诊断为左足舟骨、第一楔骨、跟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左侧外踝可疑骨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杨负事故全责,同时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左内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器具费1,400元、复印费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杨辩称:交通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时我为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13.33元、护理费20,5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年龄还有伤残级别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50分,被告李杨驾驶辽A×××××号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与原告李凤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凤兰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皮肤碾挫脱伤;左内踝开放骨折;左舟骨折、第一楔骨、根骨骨折,住院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4天,被告李杨垫付护理费20,540元。原告住院期间总计发生医药费25,154.1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杨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杨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13.33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双拐支付5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为69周岁,城镇户口。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另查,被告李杨为辽A×××××号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李杨次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杨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药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伤病发生医药费共计25,154.16元(包括被告李杨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50元×120天);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护理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4天。依据被告李杨提供的护理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护理证明以上产生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李杨为原告雇佣一名护工并垫付护理费20,54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该期间内护理人员为二人,除去被告雇佣的护工,另外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因原告主张的亲属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标准明显高于纳税标准且没有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给付,故该项护理费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原告左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年龄为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6,576.54元(25,578元×11年×13%);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支付50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号床费用因该项内容已包含在护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移动电视费用,因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中均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8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属合理支出,被告李杨对此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医药费25,154.16元(包括被告李杨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三、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护理费21,115.26元(包括被告李杨垫付护理费20,540元);四、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残疾赔偿金36,576.54元;五、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伤残鉴定费840元;七、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李凤兰残疾器具费5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95,235.96元,扣除被告李杨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垫付护理费20,5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54,69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兰54,695.96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将被告李杨垫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10���913.33元和护理费20,540元合计31,453.33元返还给被告李杨。九、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兰复印费98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被告李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