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贵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争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军。原告华龙汽贸公司与被告张贵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贵军与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途锐牌WVGAB97P汽车一辆卖于被告张贵军,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车辆价格为908000元,首付273000元,余款635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贷款,在三年内分36期支付,原告为被告张贵军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工商银行分期贷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购车后,多次违约,造成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27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款本金62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一份,原告将途锐牌汽车一辆卖于被告张贵军,车辆价格为908000元,首付车款273000元,余款635000元由被告张贵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贷款支付。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张贵军及妻子贺丽艳、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夫妻借款本金63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7.68%;由原告华龙汽贸公司担保等条款。第三组证据:打款回单3支,证明原告三次在绥德工商银行为被告张贵军垫款627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贵军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途锐牌WVGAB97P汽车一辆卖于被告张贵军,车辆价格为908000元,首付车款273000元,余款635000元由被告张贵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贷款支付。2011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张贵军及妻子贺丽艳、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3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分36期偿还;还款方式按月等本付息;年利率为7.68%;由原告华龙汽贸公司担保等条款。被告张贵军借款后,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4月22日、5月28日向银行还款21000元、21700元、20000元,共计62700元。原告垫款后多次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与被告张贵军及妻子贺丽艳、原告华龙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贵军借款后,不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银行垫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属于原告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但请求月利率25‰过高,参照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行借款年利率7.68%,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华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2700元及其利息(其中2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217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68%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