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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马某某、余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在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一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2014年10月6日,璧山区公安局分别对刘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现场进行了尿液样本提取,经检测五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故璧山区公安局分别对马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生育一女,系哺乳期内的妇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根据其需哺乳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