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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兰英与邱兆云、邱兆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英,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冯兰英,女,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兆云,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邱兆杰,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邱兆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邱兆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兰英与被告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英及委托代理人陆松岭、被告邱兆云、邱兆君及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的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兰英诉称:其与四被告的生父邱慎文(系南京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对邱慎文细心照顾,体贴入微,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2014年5月8日邱慎文去世,后南京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被告将上述款项领走后,未给原告分文。抚恤金系国家对原告的物质帮助,体现了国家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辩称:其父亲去世后花费丧葬费44300元。所领取的16000抚恤金出殡办丧事已经用完,原告在村干部调解时,也对16000元抚慰金表示放弃。抚恤金应是其父亲直系亲属所共有。原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不符合情理,原告要求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生前都对其父尽到抚养义务。其父存款4万元由原告保管,属于遗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兰英与四被告的生父邱慎文(生前系南京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4年5月8日被告父亲邱慎文去世,2014年7月22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邱慎文死亡时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2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取后以父亲办丧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砀山县唐寨镇唐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属于原告冯兰英及被告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共有财产。对该笔抚恤金16000元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五人均为,但考虑到原告冯兰英年老且无生活来源,对被告父亲邱慎文生前给予的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应分得抚恤金4000元。原告超出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四被告称办理丧事花费44300元及其父现有存款40000元由原告保管,属于遗产,应平均分割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抚恤金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抚恤金4000元返还冯兰英。二、驳回冯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邱兆云、邱兆杰、邱兆平、邱兆君负担30元,由冯兰英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