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香诉被告张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张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王玉香,徐州市空压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伟,无业。原告王玉香诉被告张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张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共计1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帮伟辩称,原告请求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不存在,中间原告多次拉我的石料,已经超过目前的数额。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得。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帮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自放款之日起计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0%,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6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2万元(年息20%),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应扣除原告自认偿还的16万元利息,其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实际借款、原告伪造借据及已经用石子抵销了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帮伟偿还原告王玉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原告王玉香负担2000元,被告张帮伟负担1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