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段义福与朱县波、翁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朱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朱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朱某某、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借条和两被告的结婚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现被告朱某某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与原告诉请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段某甲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