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式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李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被执行人李式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隐〔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甬鄞隐〔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式明未经批准,于2011年11月擅自占用塘溪镇北岙村土地建造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6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25平方米、建筑面积625平方米。根据201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625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62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5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2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87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式明送达甬鄞隐〔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仅缴纳了罚款18750元。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5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鄞隐〔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