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雄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雄,林炳仁,董雪娇,许元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林志雄,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仁,男,住福鼎市。被告董雪娇,女,住福鼎市。被告许元兹,男,住福鼎市。原告林志雄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许元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许元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雄诉称:2014年3月13日、7月6日被告林炳仁以生活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若因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元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将借款200000元及1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10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被告许元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炳仁、董雪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元兹辩称:其为被告林炳仁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雪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借据、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林炳仁于2014年3月13日、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若因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元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同日按照被告林炳仁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林炳仁之子林佳杰和被告许元兹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分别付息至2014年11月12日和11月6日,本金及余息未偿还;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许元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林炳仁、董雪娇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许元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林炳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许元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1月12日、另10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6日,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炳仁于2014年3月13日、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若因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元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林炳仁之子林佳杰和被告许元兹的账户,但被告借款后分别付息至2014年11月12日和11月6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李克左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金山东路74号房屋及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金山工业区的福鼎市白琳天然石材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炳仁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炳仁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雪娇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炳仁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雪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许元兹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志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志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许元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7975元,由被告林炳仁、董雪娇、许元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