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令文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文,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街2号。法定代表人贾智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宝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令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3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拒绝接受房屋交付,尚未取得所置换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令文的起诉。裁定后,孟令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确定程序,未为上诉人调取本案重要证据,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交付的底商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虽未领取底商钥匙,这不影响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按拆迁协议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如期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按上诉人可得住宅楼房面积支付装修补偿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孟令文和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通达城市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孟令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孟令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孟令文起诉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