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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端义,黄陂区李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10月2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1987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在28岁,已经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现在27岁,出生后没多久就给叶立德(原告老表)抚养了;××××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现在25岁,也出嫁了;××××年××月××日生育一子,明张某丁,现在21岁,在外面打工,已经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完全没有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50岁了,为了给原告生儿子,做人流十多次,我生了四个小孩,为了躲计划生育,身体搞跨了,现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于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10月28日举行的结婚仪式,1987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28岁,已经出嫁;××××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现在27岁,出生后没多久就给他人抚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在25岁,也出嫁了;××××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丁,现在21岁,在外面打工,已经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于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