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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尹××与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times,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尹××,武清区××超市员工。被告高一×,农民。原告尹××诉被告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诱骗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4日生下高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三年,被告就与其他合作伙伴的妻子有染。由于考虑儿子还小,被告也发誓会改过自新,为了给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原谅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为某歌厅的经理,便寻找借口在外面租房与歌厅的小姐在外同居,常年不回家,对母子不管不问。被告的父母也对此事不予制止和管束。时至今日,被告毫无悔过之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分居两年,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子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尾号为“299、452、273”的收据共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家用电器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交易服务费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非税收入统一缴费书,机动车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现代牌轿车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登记证书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诉争房屋西侧加盖三间平房,其出资均来自于原告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不认可。四、照片九张,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格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七、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七予以认可。八、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在诉争房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九、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已节育,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高一×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可暂由被告自行负担。对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和婚生子情况均认可。双方现已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还有对外负债。被告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一、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现代牌轿车已经出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可,但要求分割卖车款。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协议一份、赔偿凭证两份,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卖车款的用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系虚假事故。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中的三份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票据特征符合现实交易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亦承认现代牌轿车为婚后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款项出入情况,并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六至八均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认可,本院亦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8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年丽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自案外人李××处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Q×××××。2014年2月7日,被告将该车辆卖与他人,并取得价款45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2014年9月2日,被告分别向事故相对方赔偿15000元和4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高二×现已随被告生活一段时间,突然变动居住环境对婚生子身心不利,且婚生子现正在××小学上学,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接受教育更为便利,此外被告之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婚生子高二×。原告虽曾采取节育措施,但并未因此丧失生育能力。因此,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自愿负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照准。(三)个人财产问题1.原告主张,将婚前个人存款3万元用于购买夏利汽车一辆,夏利汽车出卖后,又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婚前购买康佳三十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均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均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原、被告确认,电视机现值为600元,为方便执行,应以实物归被告、原告取得折价款300元为宜。(四)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依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宅基地房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据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原证三)所载,××村二区××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第三人。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争议较大,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2.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志高牌挂式空调三台、柜式空调一台,其中:(1)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原证一,尾号299)可初步证明三台空调(志高牌挂式空调两台、志高牌柜式空调一台)的存在。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也认可家中确有此三台空调。依据上述收据及庭审陈述,可初步认定此三台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三台空调属他人所有,应由其负证明义务,鉴于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台空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确认,三台空调现值为2000元,为方便执行,应以实物归被告、原告取得折价款1000元为宜。(2)被告认可将其中另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不含于上述三台空调之内)作价1000元,并认可由原告取走空调。原告对被告作价认可。因该空调现在被告处,为方便执行,应以实物归被告、原告取得折价款500元为宜。3.被告主张电视柜、冰箱、冰柜、洗衣机等财产已在共同生活中灭失。原告无法证明该财产仍尚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虽主张对天津××有限公司的注册出资10万元进行分割,但该公司现并未注销,盈亏情况不明,且在未经合法减资等合法程序前,被告尚无法抽回其注册资本。因此,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现已取得该资本金,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依法难以支持。5.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北京现代牌轿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经卖与他人,得款4.5万元,并提供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主张分割卖车款,被告则主张该卖车款已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主张22台电脑及网吧桌椅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但被告仅承认有19台电脑,另有网吧桌椅,现均已出卖,得款1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上述主张系属自认,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已用于交通事故赔偿。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能证明其驾车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现代牌轿车的卖车款(4.5万元)、电脑及网吧桌椅变卖款(1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得将此财产用以其个人债务,原告应分得的款项(2.7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五)债务问题原告已明确其不要求对天津××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而主张为设立该公司,曾在2010年11月4日向案外人尹一×、郝××借款5万元,向郝一×借款5万元,但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曾向案外人刘××、高三×、孔××、林××、孔一×等人借款,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也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与被告高一×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高二×暂随被告高一×共同生活;三、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三台、志高牌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高一×所有。被告高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财产折价款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