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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张静与周韵、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张静,周韵,张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宋张静。委托代理人陈骏,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韵。被告张忠良。原告宋张静与被告周韵、张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韵、张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张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韵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韵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5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周韵的弟弟周某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周某账户转账200万元。现被告承诺还款日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1、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二张、转账凭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被告周韵、张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韵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周韵向宋张静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人民币宋张静通过现金形式借给周韵,300万人民币宋张静通过周韵弟弟周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周某,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周韵。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第一个月无任何借款利息”。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上述账户转账2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约定,但口头约定50万元为借款利息,未再约定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张忠良来院述称,其与被告周韵系夫妻,双方1993年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周某系被告周韵弟弟。被告周韵借钱用于做生意,但目前没有赚到钱,自己曾听被告周韵提起只有向原告借到300万元,故只同意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宋张静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周韵、张忠良名下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韵、张忠良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即3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期间无任何借款利息,且该《借款合同》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即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但本院对于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8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韵、张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韵、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张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周韵、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张静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韵、张忠良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韵、张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