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某某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阜新市某某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某某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100米测风拉线塔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100米测风拉线塔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人民币2001600元,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验收满一年质保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人民币200160元。目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近二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屡屡推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0016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19.2元(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100米测风拉线塔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100米测风拉线塔工程,共计建测风塔12座,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001600元,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0%。保质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共计建测风塔12座。测风塔的最后交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1440元。质保期过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工程交接验收证书、银行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从测风塔的最后交工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即201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3日之后给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未将质保金给付给原告,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应向原告给付因拖欠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质保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240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某某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某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00160元,同时给付利息损失24019.2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