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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立文诉林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文,林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立文,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林春雨,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杨立文诉被告林春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在大孤山法庭开庭调解时意见不和,原告被被告殴打头部,原告当场倒地,后被120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545元,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05.74元。被告林春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3545.01元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医疗费花销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大孤山镇派出所询问林春雨、暴树洪、刘芳笔录三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按时出庭进行质证,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本院调取伊通公安局大孤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林春雨在笔录中承认用手里的材料纸打了原告,原告就倒地上了,说明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原告当时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发生分岐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费用的保护应该按照当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雨赔偿原告杨立文住院医疗费3545.01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误工费1009.20元(168.20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共计:5805.75元的70%,即40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林春雨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