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世莲与犹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莲,犹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陈世莲,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人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世江,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世莲与被告犹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世莲的委托人代理人刘文、被告犹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莲诉称,2014年11月15日,犹世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陈世莲处借款10万元。借款后,陈世莲多次催告要求犹世江偿还,犹世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陈世莲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犹世江偿还陈世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犹世江辩称,犹世江从陈世莲处借款属实,犹世江收到了陈世莲交付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犹世江是借来帮助朋友。对陈世莲要求犹世江偿还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现在犹世江资金比较困难,可以协商分期偿还。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犹世江向陈世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莲人民币拾元整(¥100000.00元)”。同日,陈世莲向犹世江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后,犹世江未偿还陈世莲上述借款。2015年2月5日,陈世莲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世莲与犹世江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犹世江从陈世莲处借款10万元后,其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陈世莲可以催告犹世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理中,陈世莲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要求犹世江还款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犹世江偿还陈世莲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15天,经过合理准备期限15天后,还款期限应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陈世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今,犹世江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陈世莲要求犹世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陈世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审理中,陈世莲未举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要求犹世江还款的证据。陈世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合理准备期限15天后,还款期限应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因此,本院支持犹世江向陈世莲支付以上述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陈世莲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世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世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犹世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陈世莲负担20元,由被告犹世江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