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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遵路与王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路,王淑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刘遵路。。被告王淑香。原告刘遵路与被告王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路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00元,租期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口头方式续约,一直履行合同,直到2014年9月,被告拒绝交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告知其腾房搬家,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家,再次遭到拒绝,而且被告还把原告家的电表砸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支付所欠租1800元及违约损失每月6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维修由其故意损坏的租赁房屋的电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的房屋腾空;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房租1800元。被告王淑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刘遵路与被告王淑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以每月人民币300元的租金用本房,租期为半年一交。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本租金交纳为上达租,按1800元付于甲方(本案原告),如期满后,乙方愿继续租用本房,应提前15天交清下季度租金,若过期3天不交房租,甲方有权开门另外出租,所放东西少了概不负责,若不租或甲方不再出租都必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如果甲方卖出此房,多余的房租应按天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续约,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交纳租金,但一直租住在本案诉争租赁房屋内至今。另查,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秀会,其与原告刘遵路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屋内设施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与案外人王秀会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续约,但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陈述在起诉之前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腾房,本院立案后,也已通知被告来院应诉,但其未出庭,视为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遵路与被告王淑香就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房屋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五街故城胡同4号的房屋腾空。三、被告王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