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台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台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台宾,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台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台宾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台宾于二○○六年三月八日至三月十七日期间,伙同尹某等人驾车携带液压钳、自备钥匙,窜至郑州市城东路河南省商业储备公司12号仓库、郑州市三力制冷公司仓库,采用剪断防护网、开锁手段,进入仓库盗走电视机28台、铜管900余斤等物,总价值56950元。罪犯台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8/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台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台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