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富屯与蒲花勤、浏阳市山青鞭炮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富屯,蒲花勤,浏阳市山青鞭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牛富屯。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花勤。被告浏阳市山青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负责人张才良。本院受理原告牛富屯诉被告蒲花勤、浏阳市山青鞭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蒲花勤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蒲花勤、浏阳市山青鞭炮厂之间存在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虽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二七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蒲花勤的户籍所在地为新郑市,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蒲花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