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文君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君,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刘文君,男。被告:钟华,男。原告刘文君诉被告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高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钟华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3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华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欠原告220,000元,利息当时未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被告逾期未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还30,000元给原告,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一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