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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林诉被告苏志平、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林,苏志平,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马小林,男,1971年7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苏志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琴,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苏志平妻子。原告马小林与被告苏志平、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林、被告苏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林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苏志平、马琴以给他人偿还高利贷利息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我从朋友处以月息1.5分借来50000元交给苏志平。苏志平说自己老家宅基地卖了立马给我还钱。2013年11月底我朋友用钱,我向苏志平、马琴索要借款和利息,他们在不情愿的情形下给我偿还了3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共计32250元。下剩20000元从2014年2月向他们索要他们始终推脱。2014年6月份我和他们协商,2014年9月份一定要还钱他们也答应了。但是,到了9月份打电话总是不接,通过打听,2014年11月16日我在凯越建材城“朗诗德净水机店”找到了苏志平,向他要钱他态度恶劣不还钱。苏志平说我还欠他装修费,我们有帐算账,我找他算账,他一直不算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自2014年1月份至诉讼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志平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有意见。事情不是这样的。在2013年以前我不认识原告和杜凤琴,当时我在同心县韦州镇做“朗诗德”净水机的生意,认识了马慧。马慧让我跟着杜凤琴一起干。杜凤琴是原告马小林的妻子。杜凤琴给我承诺从银行贷款200000元,给我100000元让我开拓市场。因为我当时在韦州一直背着外债。我听到这个消息,就来到吴忠和他们一起干,但是,杜凤琴给我承诺的银行贷款200000元也没有。杜凤琴和马小林是一回事,所以他们就给我借了50000元高利贷,我们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我也认了,就接着干了。被告说借款时间可以长些。但是,过了3个月,原告说借款人用钱,我就凑了3万元给偿还了。下剩的20000元,我没有偿还能力。杜凤琴、马慧和我合伙经营松浦净水设备。我们发生纠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店打掉。店的装修是我搞的,原告装修费也不给我给。当时,下剩的20000元,我准备尽力给原告偿还,但是我母亲又生病了,将钱花了。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让我偿还借款20000元,这是事实,我认可,利息我不认可。被告马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苏志平向本院提交一份合伙协议和一份收条,证明苏志平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及及苏志平与杜凤琴、马慧三方合伙做生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和收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苏志平、马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下剩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利息约定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平、马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从2014年1月份起以月息1.5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苏志平、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