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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戴亮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亮亮(别名“戴鑫”),无业。200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08年8月4日被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亮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亮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戴亮亮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亮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亮亮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亮亮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