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兰与被告王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克兰,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务工。被告王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克兰与被告王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克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克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克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克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