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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成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峰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书面合同仅有被告一方单位盖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是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