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浙JJ58**小型轿车往县城汤山镇泉鑫小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3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贵D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JJ58**小型轿车又撞到被害人聂某经营的“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馆”门面上,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被害人聂某门面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86mg∕100m1。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聂某、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正面照片,身份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被害人聂某、黄某某的陈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乙醇含量28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与被害人黄某某、聂某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