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义伟与杨建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陈义伟,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伟诉被告杨建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杨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伟诉称,2014年11月17日11时35分,被告杨建秋驾驶车牌号为闽E2××××的小型轿车,沿佛昙镇新路从佛昙镇石埕村方向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漳浦县佛昙镇鸿江大街路段,在左转弯进入鸿江大街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自赤湖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陈义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陈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义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9242元;2、误工费11979.9元;3、护理费79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9354.3元;7、后续治疗费23000元;8、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298093.64元。本事故肇事车辆闽E2××××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杨建秋赔偿原告损失239355.2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秋辩称,本案原告方请求赔付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答辩人先前垫付原告方的医疗费68471.31元,原告方依法应予以返还,或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闽E/203**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给答辩人杨建秋;被告杨建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645元应由原告陈义伟负担其中的3393.5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是5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4924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8000.6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149242扣去非医保用药按8%计算,是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不应当给予支持,即使判处误工费,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应计算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有鉴定短期护理60天,但因为没有护理依赖,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标准应按工资标准一天70元;交通费明显偏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是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35分,被告杨建秋驾驶车牌号为闽E2××××的小型轿车,沿佛昙镇新路从佛昙镇石埕村方向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漳浦县佛昙镇鸿江大街(佛昙镇园东村)路段,在左转弯进入鸿江大街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自赤湖镇往佛昙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陈义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陈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浦公交认字第350623220149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义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义伟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4924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000.6元)。被诊断为:双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下齿槽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双肺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段及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建议:积极张口锻炼及面部表情肌肉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行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6周,6周后至骨科复诊;加强面部表情肌肉功能锻炼;术后1年行左锁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必要时于术后1年行面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耳鼻喉颌面外科、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经原告陈义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义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陈义伟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一处第十级;2、陈义伟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陈义伟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4、陈义伟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查明,原告陈义伟受伤后,被告杨建秋已预付医疗费等68471.31元。被告杨建秋以闽E2××××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秋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义伟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进去交叉路口,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谨慎规范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杨建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义伟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建秋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陈义伟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陈义伟请求被告杨建秋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2××××的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义伟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医疗部门关于原告陈义伟术后1年行面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的建议不明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陈义伟的摩托车损,因尚未定损,可待定损后,由原告陈义伟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提出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149242扣去非医保用药按8%计算,是8899元;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不应当给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有鉴定短期护理60天,但因为没有护理依赖,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等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杨建秋提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645元应由原告陈义伟负担其中的3393.5元的意见,因被告杨建秋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向原告陈义伟主张赔偿。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陈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24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0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3、营养费14924.2元(149242元×10%);4、误工费11979.9元(135天×88.74元/天);5、护理费5324.4元[(30天×88.74元)+(60天×88.74元×50%)];6、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12650.2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陈义伟上述损失合计255551.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2935.14元(10000元+11979.9元+5324.4元+500元+53130.84元+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87230.92元[(255551.34元-38000.6元-92935.14元)×70%],合计180166.06元;由被告杨建秋予以赔偿26600.42元(38000.6元(非医保用药)×70%],款从被告杨建秋预付的68471.31元中扣抵,多付的41870.89元原告陈义伟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义伟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建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义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80166.06元(含应返还给被告杨建秋的41870.89元)。二、被告杨建秋应赔偿原告陈义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0.42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陈义伟负担333元,被告杨建秋负担2112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陈义伟负担266元,被告杨建秋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蔡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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