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3号鹿寨县人民医院门前以100元钱贩卖0.15克“白粉”给韦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白粉”(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本院还查明,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了覃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海洛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的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毒品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鹿寨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