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春义与赵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义,赵国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40号原告郭春义,女,194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修娟,女,1976年1月9日出生。被告赵国兴,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春义与被告赵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春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义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春义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