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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春义与赵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义,赵国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40号原告郭春义,女,194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修娟,女,1976年1月9日出生。被告赵国兴,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春义与被告赵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春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义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春义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