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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立宏与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宏,闫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崔立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闫薇,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崔立宏诉被告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立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货款没有收回来暂不能偿还此笔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笔债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8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契约(借据),内容为:“今借款给闫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过期还不清债务人按欠款余额每天2%的违约金补偿给债权人,债务人拒不还款债权人则申请债务发生地法院进行裁决。特立此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债务,故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如果过高,要求酌减,并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薇向原告崔立宏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亦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违约金和利息重合计算的部分总和亦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闫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薇给付原告崔立宏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16日止,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崔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薇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