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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某某,男,197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外赚钱从不跟我说实话,只说亏本或受骗。我和女儿生活全靠我自己打工(帮人洗车子、帮人带孩子)维持。有时我存在家里的千数元钱,都会被被告拿走。我与被告的关系经多方调解和好不了,自从2008年1月起就分居到现在已整整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下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中有丰城市档案馆的公章,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遂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甲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还可以;只是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未拿钱养家,全靠自己帮人洗车及做保姆养女儿,认定被告无责任心,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引起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满八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人分居确已满八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迄今为止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并育有一个女儿,相信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两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