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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粤坤、朱俊与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粤坤,朱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孙粤坤。原告:朱俊。委托代理人:朱平北,系原告孙粤坤的丈夫,原告朱俊的父亲。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绵。原告孙粤坤、朱俊诉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谦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粤坤、朱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粤坤、朱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永泰世家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9万元整(证据3)。按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多次与开发商交涉无果后,截止今日,仍未能交房,遂决定向法院起诉。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楼,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的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9万元的万分之三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为23517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有关权证的全部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楼。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东岗岭36号永泰世家某房一套(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总购房款390000元)。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38000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孙粤坤、朱俊与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将符合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迟延交付亦未向本院提出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理由及证据,故被告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的约定进行计算,即违约金以39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有关权证的全部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法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尚未发生,且原告也并未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形式,因此,本院于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尚未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并未达到交付条件,故本院于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粤坤、朱俊与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2309****)。二、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交付房款39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孙粤坤、朱俊。三、驳回原告孙粤坤、朱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