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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三妹与曹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蒋三妹。特别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表亲。被告曹艳英。原告蒋三妹诉被告曹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三妹的委托代理人零春可及被告曹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三妹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曹艳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兴市江平镇进港路的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进港路2KM+400M处时,其车与沿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蒋忠升驾驶并搭载其妻蒋三妹的桂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忠升与蒋三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三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三妹被送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900.45元、护理费7839元、误工费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误工费用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曹艳英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595.1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蒋三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出入院诊断和治疗情况;2、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和误工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被告曹艳英答辩称,其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其在事故中也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被告曹艳英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蒋三妹医药费667.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曹艳英对原告蒋三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辆,原告存在超速情况,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被告曹艳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东兴市江平镇进港路的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进港路2KM+400M处时,其车与沿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蒋忠升驾驶并搭载原告蒋三妹的桂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忠升与蒋三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艳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忠升负次要责任,原告蒋三妹无责任。同日,原告蒋三妹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曹艳英支付667.5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李秀莲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3900.4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X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另查明,桂P×××××号两轮摩托车司机蒋忠升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0226元(其中医药费5241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曹艳英另外支付蒋三妹、蒋忠升医疗费5000元,蒋三妹、蒋忠升各自领取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非机动车类型,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曹艳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蒋三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应由承保曹艳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但被告曹艳英未尽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承担本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3900.45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李秀莲从事农、林、牧、渔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938元/年÷365天×26天=2061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0534元/年÷365天×(26天+3个月)=6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本院已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事故未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三妹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500.4元,由被告曹艳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因与原告同车的驾驶员蒋忠升在事故中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41元,两人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蒋三妹与蒋忠升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曹艳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00.4元÷(16500.4元+6641元)×10000元=7130元,不足部分9370.4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曹艳英承担70%过错责任,赔偿额为9370.4元×70%=6559元。两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曹艳英负担。被告曹艳英在本案还应偿还原告误工费6526元、护理费2061元,再减去曹艳英已支付的3167.5元(2500元+667.5元),合计为19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英赔偿原告蒋三妹损失19108.5元;二、驳回原告曹艳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艳英负担139元,原告蒋三妹负担1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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