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红艺、吴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红艺,吴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告吴红艺。被告吴帅。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红艺、吴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艺、吴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红艺由被告吴帅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红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47.37元,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吴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吴红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7日的利息8.74元,本息合计18503.74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吴红艺、吴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红艺由被告吴帅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18495元及利息8.74元,本息合计18503.74元。另查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帅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部分,现下欠本息1850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吴红艺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吴帅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该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帅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吴帅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9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7日的利息8.74元,本息合计18503.74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8元,由被告吴红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