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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阳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和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两次容留吕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瑞昌市柳湖柴桑人家售楼部旁的老三寄卖行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2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吕某某、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向某参与了上述三次吸毒。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2015年2月11日,瑞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向某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经瑞昌市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被告人向某患有高血压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表、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