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冷俊梅,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宽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在东安县石期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不好,被告常有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横塘镇民政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卿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近几年打工收入基本上交原告,身上仅留几百元零花钱,且小儿只有二岁多,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双方自由恋爱。于2001年在东安县石期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卿某某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并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是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多忍让,共同维护、经营好婚姻,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