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174、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某、曾某、曾某、肖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毛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肖某,罗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174、175-2号申请执行人曾某,男,193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花树下,身份证号码某。申请执行人肖某,女,193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横江岭村花树下,身份证号码某。申请执行人罗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镇大圳村祥记,身份证号码某。申请执行人曾某,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镇大圳村祥记。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某。被执行人毛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福兴镇黄畿村老毛屋,号码某。现关押于广东韶关监狱。被执行人毛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福兴镇黄畿村老毛屋,号码某。现关押于广东韶关监狱。关于申请执行人罗某、曾某、曾某、肖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毛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两案,本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64376.8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分别为(2005)深中法执字第1043号、(2013)深中法执字第624号。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由于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未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经向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福兴镇黄畿村村委会查询,查明其父母留有遗产老屋一栋待拆迁,但拆迁时间尚不确定,目前无法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伟军审判员 黄铎斌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