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江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富诉被告文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富,文辉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张开富,男,土家族,住开江县甘棠镇。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蜀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辉兰,女,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原告张开富诉被告文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辉兰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富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双方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共同财产中兴皮卡车一辆(川SJ59**)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3月12日私自将皮卡车开走据为己有,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川SJ59**中兴皮卡车。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第四条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中兴皮卡车一辆(川SJ59**),归男方所有,车是女方户口,女方协助男方过户”。4、证人余小飞、邓万立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文辉兰将川SJ59**皮卡车从其二人手中开走。被告文辉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张开富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共同财产中兴皮卡车一辆(川SJ59**)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一直系张开富在使用。后被告文辉兰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车自行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张开富,原告张开富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川SJ59**中兴皮卡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财产中兴皮卡车一辆(川SJ59**)归原告张开富所有,被告文辉兰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双方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应真实、有效,因此,车牌川SJ59**的中兴皮卡车应归原告张开富所有,被告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辉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车牌为SJ5987的中兴皮卡车一辆给原告张开富。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文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彦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