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慧慧、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姚某乙,现年四周岁。原告婚前经营一家电器厂,字号余姚市姚建电器厂,后于2013年8月将该厂迁至余姚市临山镇兰海村新庵一区,并购置了一些设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外遇并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某答辩称:双方还有四十多万元的债务未还清,如果双方债务承担及财产都分清了,同意离婚,孩子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每月同意支付500元的生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姚某乙的事实;对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通话、通信短信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详单上未能反映通信、通话的具体内容,故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存在外遇的事实。证据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上的设备是有的,但有某设备系被告父母出钱买的,且对财产估价不能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财产的来源及估价存在争议,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营有电器厂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阮某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至20时30分在上虞新区白云宾馆开房记录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上述时间和地点,除原告诉称的女子外,同处一室的另有其他朋友一起打牌,并无其他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姚某乙。原告婚前做电线买卖生意,与被告结婚后,将电器厂迁至被告处,并盖了厂房,添置了设备共同经营,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确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年生育一女,并在婚后添置了设备,共同经营电器厂,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亦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相处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或各自方方面面的差异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抱着对家庭、对孩子珍惜、负责的态度,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