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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海彬与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彬,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高海彬。委托代理人葛彩斌(特别授权)。被告彭林。原告高海彬与被告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彬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彭林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用期十天,由张亮予以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后我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经与我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我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的追款损失1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林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彭林向原告高海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海彬人民币20000圆整,用期十天。借款人:彭林担保人:张亮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林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协商约期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补偿甲方诉讼的费用合计结算为27000元(贰万柒仟元)。二、双方约定:乙方自2015年1月起,每月底前偿还给甲方人民币2200元(贰仟贰佰元),该款直接汇到甲方在如皋农商行黄市支行开户的帐户,帐号为:xxxxxx。乙方保证2015年12月份付清余款。三、如乙方彭林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利息(以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的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自乙方彭林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次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同时乙方还需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四、本协议签字后,甲方高海彬此前的诉讼由甲方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亦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壹份。甲方:高海彬乙方:彭林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后被告未能按约每月还款,原告多次多要无果,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林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8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被告彭林尚欠原告高海彬27000元未还,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证,经查属实,被告彭林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高海彬。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彭林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乙方还需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且原告实际支出15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海彬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8800元的利息)。二、被告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海彬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彭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