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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新元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15号起诉人:彭新元,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新元诉被起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起诉状,请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撤销《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或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行政拘束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彭新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