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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袁某甲,农民。原告袁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与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袁某甲(1999年7月1日出生)、袁某乙(2001年4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并书面约定两原告由袁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袁某丙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62×××62)作为两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6月22日转账了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除此之外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抚养婚生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离婚协议的约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70000元。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袁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孩子由袁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两个原告,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止。3、银行流水转账单,拟证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袁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与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日共同生育原告袁某甲,2001年4月14日共同生育原告袁某乙。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书面约定两原告由袁某丙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1000元到袁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62×××62)作为两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或子女大学毕业时止。但袁某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只是在2014年6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除此之外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袁某丙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但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哪一个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因此,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应理解为支付至年纪较小的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由于被告只是通过转账支付了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起诉前拖欠的抚养费及后续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后续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等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24000元给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抵减;二、被告黄某应自2015年6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至原告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上述一至二项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62账户。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