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黎华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坚,曾用名黎某池,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封开县。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宜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始,被告人黎某坚暂住于本区复兴里22号之一302陈某健家中。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坚乘被害人陈某健熟睡之机,盗走陈某健家中装有人民币4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驾驶证一张、装有银行卡四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若干的钱包共两个、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三星牌I9200手机一台、手表两块、充电宝两个后,黎某坚持盗得的卡号为62590644445427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到银行柜员机、商店提取、套取人民币共计71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盗得的信��卡提取、套取现金,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坚在庭审中辩称涉案Iphone5S手机是被害人陈某健借给其使用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黎某坚暂住于江门市蓬江区复兴里22号之一302陈某健家中。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坚乘被害人陈某健熟睡之机,盗走陈某健家中装有人民币4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驾驶证一张、装有银行卡四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若干的钱包共两个、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三星牌I9200手机一台、手表两块、充电宝两个后,黎某坚持盗得的卡号为62590644445427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到银行柜员机、商店提取、套取人民币共计7100元。本案被盗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驾驶证一张、装有银行卡四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若干的钱包共两个、艾力士牌手表一个、充电宝一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销售发票、质量保证单,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历史交易查询、取款详细记录、信用卡未出账单查询、对账单、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鸿福金银回收行出具的典当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某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某坚称涉案Iphone5S手机是被害人陈某健借给他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管被害人陈某健之前是否曾经将该手机借给黎某坚使用,但是案发前一晚即2014年9月3日该手机是放于被害人睡房床头柜充电,而被告人黎某坚从起意盗窃那一刻起,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Iphone5S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窃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黎某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盗得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中有浪琴手表一个、充电宝一个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不清,故无法责令退赔,待侦查机关查清后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坚退赔被害人陈某健的损失人民币1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