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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邹南超、张元礼、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邹南超,张元礼,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9号原告李拥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南超,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礼,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公司经理。原告李拥军诉被告邹南超、张元礼、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邹南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张元礼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对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由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新城花园21号楼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由邹南超现场负责其的施工并照头与原告结算。工程结束后,仍欠60000元挖土方款未付。其所干工程系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张元礼、邹南超实际分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元礼、邹南超、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60000元义务,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邹南超辩称:原告所诉的60000元应当支付,但应由被告张元礼与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因张元礼是新城花园21号楼实际的开发商,当时是张元礼找邹南超施工,但邹南超没有施工资质,张元礼称没有资质的问题他来办,张元礼让邹南超用太行伟业的资质建21号楼。这样,邹南超就找原告来干挖土方的活,原告挖土方的款都是经邹南超手支付的,但不管付多少款邹南超都给张元礼打招呼,邹南超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该21号楼建成后是张元礼将房卖掉的,在卖房的过程中张元礼与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有些纠纷,致使欠原告的6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张元礼辩称:1、在原告到工地干活之前,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后来到工地干活也没有找过其,只是在接到法院传票以后才知道原告给邹南超干活了;二、其从未找过邹南超干活,也没有说过给邹南超帮忙解决资质问题,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其要过款,其也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其没有承建新城花园21号楼,也没有卖21号楼,从原告的诉状上看是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新城花园21号楼,原告是给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邹南超的陈述不认可,新城花园21号楼是张元礼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开发的,张元礼是实际的开发商,具体用哪个建设单位其公司不清楚。2、在建设工程中,是由开发公司对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对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对施工队,原告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开发公司没有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当事人混乱,应当说明其是与谁发生合同关系,施工量是多少以及结算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公司作为新城花园21号楼的开发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8日邹南超书写、张元礼作备注的证明条1份,证明张元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土方工程款有60000元未付。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表、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显示新城花园21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新城花园2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张元礼在委托代理人处代表该公司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红旗渠建设集团承建,张元礼、邹南超实际分包。被告邹南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异议,但称条上批注的赵总是指谁其不清楚,从条上看,其和张元礼及公司都同意付给原告该款。另外,条上提到的21号楼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其交纳的,其直接将款打到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该笔款如果退回来,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是与张元礼照脸,不与其照脸,所以退回来以后还要退到张元礼的帐上,条上张元礼才同意直接支付李拥军。证据2,对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张元礼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该60000元邹南超是否支付原告,其不清楚,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第二、其在条上的签字只是作为协调人身份,不是付款人身份;第三、条上其所称的是保证金,新城花园21号楼的所有款项从未进过其的个人帐户,也不是原告所称的情况;第四、根据邹南超的答辩,是邹南超以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和建设,所以与其无关;第五、条上写的是“21号楼保证金退回来后支付李拥军6万元”,现在保证金是否退回来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其既不是开发人又不是承建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所以其没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其分包,只能证明原告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有关系,其在本案中只是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签订施工合同是受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公司不欠被告邹南超、张元礼钱,该条上所称的扣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单据所称的义务。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反映不了原告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关系,称新城花园21号楼的工程是张元礼的工程,是张元礼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开发的。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邹南超、张元礼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本身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邹南超找原告为新城花园21号楼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土方工程结束后,有60000元挖土方的欠款未付,被告邹南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张元礼在新城花园21号楼工程款中扣除陆万元整付给李拥军挖土方款邹南超2013年7月18日”,另外,该证明条的左下方被告张元礼批注有“赵总:请按我俩2014年14/5日下午当面约定的意见,如果21号楼贷款保证金退回来后,请给付李拥军陆万元整(60000元整)张元礼15/5”。关于该60000元欠款,被告邹南超认可属实并认可原告挖土方款均是经其手结算支付,但称新城花园21号楼实际是张元礼借用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其借用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也是为张元礼提供劳务的,欠款应由被告张元礼和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张元礼对此均不认可。上述证明条上所称的保证金未退,60000元欠款至今也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有一份新城花园2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承包人系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张元礼作为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也称新城花园21号楼实际是被告张元礼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但被告张元礼不认可,称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是受被告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其当时是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邹南超找原告为其建设的新城花园21号楼工程进行挖土方工作,原告与被告邹南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邹南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原告费用,且邹南超也认可原告挖土方过程中的款项均由其结算和支付,也认可仍欠款60000元,所以,现原告持被告邹南超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邹南超支付60000元土方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元礼、太行伟业房地产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拥军6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元礼、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