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陶春荣,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春荣、丛丽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韩茗竹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韩茗竹自2010年10月6日至今一直在原告母亲家与原告一居生活,在此期间韩茗竹大多数时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包括生病、学费、日常开支等。原告为了婚生女韩茗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健康成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韩茗竹的抚养权。原审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韩茗竹,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韩茗竹由韩某某抚养,郭某某自2010年9月1日始至韩茗竹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离婚后韩茗竹最初和被告韩某某一同生活,自2010年10月6日至今一直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韩茗竹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尽对子女抚养的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女韩茗竹的生活学习需要,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韩茗竹由原告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婚生女韩茗竹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宣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将孩子抱走,现被上诉人已再婚并生育子女,而上诉人虽再婚,但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上诉人有一定经济收入,有一定时间完全可以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韩茗竹(2008年11月3日生)自2010年10月6日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抚养,母女感情较深,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韩茗竹已达入学年龄,其户口与其父亲韩某某在一起,为办理入学手续需要,被上诉人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审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有月7000元经济收入、有一定时间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主张与其四年多没有探望女儿,没有尽抚养义务的行为相悖,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