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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伟与陆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陆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袁伟,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伟,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袁伟与被告陆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薄小明,被告陆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2012年原告因经营不善,积压了一批纸质,后被告于2012年10月以极低的价格全部盘下,经过对账,全部货款为6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伟辩称,该欠条并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生意上的来往。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伟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袁伟货款¥63900元(人民币陆万叁仟玖百元整),约定于2012年12月底结清”。被告陆建伟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陆建伟当庭表示该欠条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申请笔迹鉴定,后于2015年5月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苏州市高新区工商局关于苏州统领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陆建伟)的内档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经营情况表中法定代表人陆建伟的签字与本案欠条中被告陆建伟的签字极其相似。经本院向被告陆建伟进行法律释明后,被告陆建伟表示不愿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苏州市高新区工商局内档材料数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载明了结欠原告货款63900元,理应依约偿还。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欠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陆建伟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苏州市高新区工商局中关于苏州统领纸品有限公司的内档材料中被告陆建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底将该货款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639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伟货款6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