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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陶英与被上诉人龙开口镇箐北村民委员会李家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陶英,龙开口镇箐北村民委员会李家坪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陶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开口镇箐北村民委员会李家坪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泽海。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委托代理人段职清。上诉人李陶英因与被上诉人龙开口镇箐北村民委员会李家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龙开口镇李家坪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拥有一份承包地,1997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承包地由其父母管理耕种。1998年8月,集体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原告的1.604亩承包地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被调整出去。2003年,原告回家后,就其承包地被调整出去一事找相关部门反映,2014年8月,原告的1.604亩承包地落实还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在产值补偿和救助问题息诉息访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月7日原告向龙开口镇政府及箐北村委会提出补偿16年承包土地产值书面申请,要求划出1.604亩土地由自己耕种16年进行补偿或以不低于2.2万元的现金补偿。2015年1月13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了原告的申请,大多数群众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16年产值损失,不同意赔偿。2014年10月8日,龙开口镇在处理原告的承包地纠纷时曾对原告提出的16年产值补偿问题收集相关数据,并根据不同时间段甘蔗产量、价格,对16年产值进行评估,结果为64929.92元,并提出建议扣除生产成本45450.944元,实际补偿19478.97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评估数字比较合理,但原告认为司法所建议扣除生产成本过高,应予调整。原审原告李陶英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604亩承包地16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为解决赔偿问题支出的车旅费1272元,生活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生活费以每天80元、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按六个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但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其承包的土地由其父母代为耕种,并未出现应当收回承包地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在1998年非因法定事由将原告承包地调整出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承包地被调整出去16年的净产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16年的产值没有明确参考依据,而原、被告均认为龙开口镇司法所对1.604亩土地16年产值估算为64929.92元相对比较合理,予以采纳。生产成本扣除后,综合司法所的建议,并依据当时当地的实际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补偿原告16年的净产值为15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车旅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开口镇箐北村民委员会李家坪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04亩承包地十六年的净产值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陶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上诉支出的上诉状复印费50元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604亩土地16年的收益45420元。龙开口镇司法所所作的16年产值估算为64929.92元,扣除的垫本及相关费用应占产值估算额的30%,即64929.92元×30%=19478.97元,收益占70%,即64929.92元×70%=45450元。二、上诉人为要回自己土地支出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答辩称,法院如何判决,村民小组都会服从。理由:1、当时调整土地是有各种原因的,一审判决后各家各户都不同意赔偿;至于赔偿多少钱或是否应该赔偿,应由法院判决。2、上诉人到各部门反映情况所产生的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对1.604亩承包地16年的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丧失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诉人针对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4545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当地实际酌情考虑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6年的净产值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上诉状的复印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