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许某某,住晋江市。被告林甲,住晋江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此分房而居,此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甚至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并有严重的吸烟、赌博的恶习,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共五页,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照片八份,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报警回执、安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向110报警及其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4,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育情况,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的照片、证据6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都仅能体现原告身体曾受过伤害,但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证据6的报警回执来源客观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泉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受到被告殴打,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公安局亦没有对被告作出处分,故对事实上被告是否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能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林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在双方结婚长达七年之久并育有一子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有赌博的行为、双方曾发生过肢体冲突,也不能充分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虽因生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帮互谅,夫妻感情是可能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不予分析、认定和处理。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