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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湛某、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甲,湛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湛某乙,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在增城市新塘镇力诚凯怡湾A2栋2203房,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吸食毒品的工具,并提供毒品K粉、开心粉,容留古某乙、罗某乙、郑某甲、伍某乙、罗某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其吸食剩下的毒品疑似物两包和吸食毒品工具一批(毒品疑似物经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在增城市新塘镇力诚凯怡湾A2栋2203房,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吸食毒品的工具,并提供毒品K粉、开心粉,容留古某乙、罗某乙、郑某甲、伍某乙、罗某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其吸食剩下的毒品疑似物2包和吸食毒品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91号化验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湛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湛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未成年犯罪);9、证人湛某丁、古某乙、罗某乙、郑某乙、伍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10、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的供述和对案发现场、吸毒工具、毒品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甲、湛某乙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湛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9克、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