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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勇将与颜俊杰、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程勇将。委托代理人:朱虹冉、周丁阆。被告:颜俊杰。被告:马帅。原告程勇将为与被告颜俊杰、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勇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俊杰、马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勇将起诉称:被告颜俊杰向原告程勇将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2年10月4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本案债权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28日撤诉。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颜俊杰、马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支付至2012年10月4日止的利息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颜俊杰、马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程勇将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中1万元借款的起诉,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颜俊杰、马帅未作答辩。原告程勇将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程勇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俊杰、马帅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颜俊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2年10月4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由李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将5万元存入颜俊杰6228480383042674911账户,另1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颜俊杰、马帅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6、(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2号民事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于2014年12月1日撤诉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案外人李萍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李萍陈述,2012年9月5日其向被告颜俊杰账户汇款5万元系替原告程勇将支付本案借款。被告颜俊杰、马帅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案外人李萍陈述相佐证,且被告颜俊杰、马帅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颜俊杰向原告程勇将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勇将借到人民币60000元(转账交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2年10月4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述借条出具后,2012年9月5日,案外人李萍在原告程勇将的指示下向被告颜俊杰汇款5万元,被告颜俊杰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颜俊杰向原告程勇将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并约定转账交付,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萍转账交付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把违约金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帅与被告颜俊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如不履行,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俊杰、马帅归还原告程勇将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颜俊杰、马帅支付原告程勇将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颜俊���、马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