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单建丰、关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建丰,关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兴。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丰。被告关意芳。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建丰、关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398.88元(2001年3月—2014年6月);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1.2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丰、关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437弄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8平方米。该小区2009年1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为0.40元/月/平方米,2008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为0.45元/月/平方米。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业主逾期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跨年度欠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之后,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2014年6月2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被告自2001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6,398.8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建丰、关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398.88元;二、被告单建丰、关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20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